2021年12月11日 星期六

從阿甘正傳啟發國考生


《阿甘正傳》這部電影很適合國考生看,因為我們可以從阿甘本身看到自己的影子,比如:學習能力不足、沒有比別人聰明、家庭經濟有限等等,這很正常,畢竟人無完美,每個人的處境也不可能相同,很多同學會因為這樣就失落、氣餒,嚴重的就放棄了。

阿甘儘管智能不足且行動不便,仍盡自己所能去做好每件事情,也替他帶來許多美好的結果,活出精彩無比的人生, 身為考生的我們是不是要振作,化阻力為助力呢?

如果處於意識消沈的考生,不妨找個空閒時間把這部電影看一遍吧!

2020年2月19日 星期三

三種訴訟類型比較


給付訴訟 形成訴訟 確認訴訟
標的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定金錢、特定物,或為一定行為、不行為之訴訟。 請求法院直接判決宣告法律關係創設、變更、喪失。 請求法院確認:
1.法律關係是否成立。
2.法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。
3.證書真偽。
案例 1.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。
2.給付價金之訴。
3.給付租金之訴。
4.撤銷買賣契約後,請求返還價金之訴。
5.給付買賣標的物。
1撤銷法律行為之訴。
2分割共有物之訴。
3撤銷婚姻之訴。
4離婚之訴。
1.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。
2.確認婚姻無效之訴。
3.確認收養無效之訴。
既判力
執行力
形成力
民訴
第245條(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)
 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,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,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。

第246條(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)
 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,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,得提起之。

第247條(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)
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起之;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亦同。
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,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。
  前項情形,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,審判長應闡明之;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,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。

第248條(客觀訴之合併)
 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不在此限。

2020年2月7日 星期五

遺囑之種類


見證人 遺囑人簽名、指印
自書 不用 簽名
公證 2人 簽名或指印
密封 2人 簽名
代筆 3人 簽名或指印
口授 2人 不用

(一) 自書遺囑
: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、月、日,並親自簽名;如有增減、塗改,應註明增減、塗改之處所及字數,另行簽名。

(二) 公證遺囑: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公證人、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,使按指印代之。

(三) 密封遺囑:應於遺囑上簽名後,將其密封,於封縫處簽名,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向公證人提出,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,如非本人自寫,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、住所,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、月、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,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。密封遺囑,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,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,有自書遺囑之效力。

(四) 代筆遺囑: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。

(五) 口授遺囑: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,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:
一、筆記口授: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授遺囑意旨,由見證人中之一人,將該遺囑意旨,據實作成筆記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。
二、錄音口授: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並口述遺囑意旨、遺囑人姓名及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,全部予以錄音,將錄音帶當場密封,並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。

練習題
1.下列何者並非做成遺囑之方式?
(A)公證遺囑
(B)口授遺囑
(C)錄影遺囑
(D)代筆遺囑

2.關於自書遺囑,需完成下列何種方式,始生效?①須自書遺囑全文 ②須記明年、月、日 ③須親自簽名 ④須指定見證人
(A)僅完成①②即可
(B)僅完成①③即可
(C)需完成①②③
(D)需完成①②③④

3.密封遺囑為要式行為,若不具備法定方式,其效力如何?
(A)遺囑人得隨時撤回之
(B)須經遺囑人的承認,始生效力
(C)經法院認可後,得為有效
(D)密封遺囑雖然無效,然若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,有自書遺囑之效力

4.依民法之規定,下列那一種遺囑為自始無效之遺囑?
(A)在立密封遺囑時,有遺囑人之祖父為見證人之一
(B)遺囑人死亡時,受遺贈人已先死亡
(C)在口授筆記遺囑上,僅二位見證人簽名,而沒有遺囑人之簽名
(D)依民法第 1190 條所立之自書遺囑,沒見到一位見證人在場

第4題補充:
(A)第1198條 下列之人,不得為遺囑見證人:
一、未成年人。
二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。
三、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
四、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。
五、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。
(B)第1201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,其遺贈不生效力。
(C)口授遺囑人不用簽名。
(D)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。

解答:1.C 2.C 3.D 4.A

2020年1月31日 星期五

犯罪成立要件


一.該當性(T)
(1)客觀:行為、結果、因果關係。
(2)主觀:故意、過失。

二.違法性(R)
1.指不具阻卻違法事由:
   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。
   第22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。
   第23條 正當防衛。
   第24條 緊急避難。
2.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:
  (1)推測之承諾:ex醫生幫助病患急救。
  (2)義務衝突:ex選擇救乙不救丙。
3.具可罰性之違法性:
  ex侵占他人信紙一張=>不具可罰性之違法性而阻卻違法。

三.有責性(S)
1.具責任能力:滿14歲以上。
2.具違法性認識:第16條
   可避免,得減輕其刑。
   不可避免,免除其刑事責任。
3.具期待可能性:
   欠缺或降低=>減輕或免除其刑,ex防衛過當、配偶圖利犯人。

2020年1月25日 星期六

狀態犯與繼續犯之區別


狀態犯=即成犯:
1.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違法狀態,犯罪即告既遂,通常亦告終了。
例如:刑320條竊盜罪、刑271條殺人罪。

2.行為完成時,侵害亦告終了。

3.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。


繼續犯:
1.行為人未放棄犯罪的實施者,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。
例如:刑30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。

2.行為完成後,侵害法益的狀態仍然持續。

3.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起算。

2020年1月22日 星期三

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



消滅時效
除斥期間
立法精神
為維持新建立的法律秩序。
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有秩序。
適用客體
以請求權為客體。
多為形成權。
起算時間
1.作為: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
2.不作為:自行為時起算。
自權利發生時起算。
延展
有中斷、不完成之規定。
不得展期(不變期間)
效力
請求權仍得行使。
惟義務人得主張拒絶給付抗辯。
屆滿,權利當然消滅,形成權不能行使。
主張
非經當事人援用,法院不得職權援用。
法院得職權調查(縱當事人不援用)
可否拋棄
已完成之時效,其利益可以拋棄。
形成權當然消滅。

練習題
1.以下對於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敘述,何者為錯誤?
(A)消滅時效適用於請求權,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
(B)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,除斥期間也有中斷或不完成
(C)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,僅發生抗辯問題;除斥期間完成後,形成權則消滅
(D)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;除斥期間則自權利成立時起算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2.關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,下列敘述何者正確?
(A)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;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請求權
(B)消滅時效的期間固定不變;除斥期間會因中斷而延長
(C)消滅時效完成後,形成權消滅,無利益可拋棄;除斥期間經過後,當事人可以拋棄期限利益
(D)時效利益必須當事人主張,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;除斥期間經過後,法院應依職權審酌,不待當事人主張

3.所稱之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二者,就下列關於此二者之比較與描述,何者正確?
(A)所謂之消滅時效若當事人並未加以主張援用,則法院仍然應當依據職權,親自將之援用,以作為裁判之依據
(B)除斥期間者,乃指權利所預定存續之期間,此一期間過後,權利當然消滅,但若當事人重新主張,則該期間許以展期,故不屬於不變期間之一種
(C)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二者在比較上: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於民法上設 有一般規定,以請求權可行使時或為行為時充作起算點;除斥期間之起算點,除於 各該法條有所規定外,未設有一般性之規定,解釋上乃以權利完全成立之時作為起 算點
(D)消滅時效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;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請求權

解答:
1.B(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)
2.D(ABC)皆相反敘述。
3.C
(A)非經當事人援用,法院不得職權援用
(B)不得展期,為不變期間
(D)相反敘述。